评案说法 | 公司主体状态对商标权利的影响——“MISSA”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探析
发布时间:2021-02-19         类别:案例选登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公司作为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单元每天都在大量新设和消亡。公司消亡后对其持有、注册商标权利状态的判定问题亟待明确。


案例情况


2018年4月4日,弥萨成都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弥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图片”商标,申请类别为第10类,拟申请核定的商品为“医用诊断设备,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出牙咬环,吊带(支撑绷带),医疗用超声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兽医用器械和工具,救护车担架,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国家知识产权局引证上海龙韵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龙韵公司)的第7573371号“图片”注册商标,类别为第10类,核定的商品为“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医用放射设备,助听器,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假肢,绷带(松紧),缝合材料,健美按摩设备”予以驳回弥萨公司的申请。弥萨公司不服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龙韵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经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准予其注销,其企业登记状态显示为“注销”。国家知识产权局202。年7月27日发布第1705期商标公告,向龙韵公司公告送达引证商标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


法院判决


《商标法》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相关公众通过商标区分商品来源。商标、商品与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具有对应关系。如果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则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对于因商标权利人已不存在而丧失商标应有功能的商标而言,其已不能作为在先商标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本案中,引证商标注册人上海龙韵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5月28日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无证据证明上海龙韵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已无权利主体。在此种情况下,引证商标已丧失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其不应在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做出判决: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关于第30037260号"MISS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弥萨成都贸易有限公司就第30037260号“MISSA”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案件分析


在我国商标权具有类社会契约关系属性,系拟制权利的授予,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和可反驳性。如果商标的注册人未能按照商标法立法目的去实现注册商标的价值、体现其功能,其权利将受到限制或被撤销。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的“权利的消灭,乃权利离去主体,可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的消灭”[1]理论同样可以延及商标权,即商标因连续三年未有效使用,被行政机关依据《商标法》第49条之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予以裁定撤销,以及根据《商标法》第44条之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决定对注册商标宣告无效;亦或是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商标权利的相对消灭。

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注销是公司消亡的唯一直接原因,公司的解散、被吊销,是公司消亡的间接原因。其解散和被吊销仅是主动放弃或者被动丧失市场经营活动的参与资格,并不直接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亡,换言之,公司的解散、被吊销仅是行为能力的限制,而非权利能力的丧失。

“商标权利的来源在于实际使用而非是否进行了注册,商标受保护的原因也在于其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当注册商标缺乏有效的使用时,客观上不具备商标的基本功能”[2],从商标权利来源的功能性基础和公司非正常状态类型的角度出发,就非正常状态的公司的商标权状态,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一、公司解散(包含合法解散、违法解散、自然解散之种类)、吊销,在未经清算注销前,其不必然导致商标权功能基础的完全丧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即其是根据法律规定拟制的人,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公司营业执照,仅是限制其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并未消灭其主体资格。在此种情况下,无论是吊销还是未经清算的解散,短时间内对公司依申请而获取的商标权,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但公司参与社会经济活动能力大幅受限,将导致对商标使用的减少,进而减损其商标功能性基础。当达到连续三年未使用时,其商标功能性基础则减损殆尽。

二、公司的注销对商标权功能基础的影响,应视情况而定。

(一)公司清算过程中如对公司持有的商标进行合法有效处置的(如进行转让或授权),则对商标权利功能基础消极影响可忽略不计。

(二)公司清算过程中未对其商标进行有效处置即被核准注销的,将对商标权利功能基础产生重大影响。

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系具有一定社会经验公司内部管理人员,或是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审计人员、财务人员,应视其具有处置公司名下注册商标基本能力,如清算组未对公司持有的商标进行处置,应视为主动放弃了商标权利。此种情况下商标权利主体资格丧失,应直接判定该商标功能性基础已经丧失,可直接通过裁判否定其商标权。换言之,公司作为与国家达成契约被授予拟制权利的一方,已经不能履行其契约义务即将商标投入商业使用,使商标实现其区分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此时,国家亦不应再对其商标权进行保护,这是符合契约公平理论的,即国家给予注册人的权利保障应当与注册人提供给社会的商业价值相对等。

在商标行政授权确权行政、司法程序中,行政机关、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判案件。不能机械的适用法律,亦不可浅显理解“裁判标准的统一性”,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充分发挥能动性,在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减轻涉案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宝贵的行政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