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629373号 “鹿角巷THE ALLEY DA及图”商标异议案
发布时间:2020-07-29         类别:案例选登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

武汉渠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漫 鲸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 上海磊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月霞、广州凯瑞餐 饮管理有限公司、张又喜、广州欧本餐饮管理有限 公司、广州鸿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港基餐饮 管理有限公司、恩海(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广州美西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

邱茂庭 

被异议商标:


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汽车 旅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


异议人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 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显著 特征,其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二)(三)项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含有 商品的地理标志,其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的规定。4.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异议 人武汉渠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鹿角巷餐饮有 限公司、广州美西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鹿角 巷”美术作品著作权。5.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 害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6.被异 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武汉 渠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漫鲸品牌管理有限公 司、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 响的“鹿角巷”商标。7.被异议人恶意囤积商标,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

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 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二)(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 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

1.“鹿角巷”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国作 登字-2018-F-00556291)及关联证据材料复印件。

2.被异议人以他人侵犯被异议人著作权、不正 当竞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部分《民事判决书》 《民事调解书》及和解协议复印件。

3.被异议人“斜角巷IT'S TIME FOR TEA THE  ALLEY及图”商标在加拿大商标申请注册材料及相 关中文翻译复印件。

4.被异议人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申请 注册材料复印件。 

5.被异议人经营的“鹿角巷”店铺列表、店铺 照片及对应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商标局认为: 

1.异议人武汉渠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引证的 第26475137号、第26459966号“鹿角巷IT'S TIME  FOR TEA THE ALLEY及图”系列商标申请日期晚 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 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 海磊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4770685 号“鹿角湾LUJIAOWAN”商标、异议人恩海(北 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4295941 号“鹿角咖啡ANTLER CAFE及图”商标的文字构 成、字母组合、图形设计及整体外观存在较大差 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异议双方商标未构成类 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鹿角巷THE ALLEY DA及图” 由汉字“鹿角巷”、英文“THE ALLEY DA”和鹿头 图形组成,其商标各组成部分和整体均具备较强的显 著特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馆;自助餐 厅;茶馆”等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之情形。 

3.经查,“鹿角巷村”是一个村名,隶属于湖 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地 理名称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因自然因素或人文因 素表示了商品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因此“鹿角巷”未构成地理标志,被异议商标的注 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4.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 前,异议人武汉渠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漫鲸 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鹿 角巷”商标及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鹿角巷” 商号在“咖啡馆;自助餐厅;茶馆”等相同或者类 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知名度。 

5.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囤积商标,违反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被异议 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和解协 议复印件,被异议人经营的“鹿角巷”店铺列表等 证据,商标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鹿角巷” 系列商标,是出于真实使用目的或是为了维护自身 合法权益进行申请注册,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6.异议人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称被异议 商标的注册侵犯其“鹿角巷”美术作品著作权,并 提供了“鹿角巷”手绘图、“鹿角巷”作品登记证 书及附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南方都市 报》复印件、参展照片等证据。异议人提交的“鹿 角巷”手绘图中显示“许声震”及“2013年5月18 日”等字样,而在其提交的“鹿角巷”美术作品登 记证书复印件(国作登字-2018-F-00577508)中 载明著作权人为“尹燕”,创作完成日期是2013 年8月10日。虽然异议人称所载的“鹿角巷”美术 作品为尹燕在许声震作品基础上再创作完成的,但 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 愿登记原则,著作权登记机关在进行著作权登记时 仅进行形式审查,因此仅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 证明所载著作权人享有对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亦不足以证明异议人所称“鹿角巷”美术作品于 著作权登记证书填写的创作完成日期完成。被异 议人提交了“鹿角巷”美术作品的设计草图和底 稿,以及“鹿角巷”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 字-2018-F-00556291)复印件,上述作品登记证书 显示著作权人为被异议人邱茂庭,创作完成时间是2015年1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是2015年1月6日, 登记日期是2018年5月30日。异议人“鹿角巷”美 术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为2018年8月1日,晚 于被异议人“鹿角巷”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 期2018年5月30日。此外,有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897号公证书载明, 被异议人为该公司代表人)于2015年11月24日在 加拿大申请注册“斜角巷THE ALLEY IT'S TIME FOR TEA及图”商标。被异议人邱某曾于2017年3 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3106748号“图形”商 标。上述两件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均包含相同的鹿头 图形。在异议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上事 实可以说明,被异议人包含鹿头图形的“鹿角巷” 美术作品至迟已于2017年3月10日发表,上述日期 早于异议人“鹿角巷”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 期2018年8月1日,也早于异议人提交的《著作权许 可使用协议》签订日期2018年8月5日、刊登在《南 方都市报》上关于异议人形象标识使用的声明日期 2018年7月24日、异议人营业执照登记日期2018年5 月4日。因此,该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 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异议人武汉渠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称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异议人“鹿角巷THE ALLEY DA IT'S TIME FOR TEA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2017年8月1日。异议人亦未提供任何享有作品著作权或在先公开发表作品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该异议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异议人广州美西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称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THE ALLEY”“鹿 角巷”等美术作品著作权。异议人提供的“T H E ALLEY”“鹿角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上述作 品的登记日期均为2018年5月18日,创作完成日期 为2017年7月20日。被异议人邱茂庭曾于2017年3 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3106748号“图形”商标,上述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均包含相同的鹿头图形。在异议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上事实至少可以说明,被异议人为“鹿角巷”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包含鹿头图形的“鹿角巷”美术作品至迟已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发表,不仅早于异议人“THE ALLEY”“鹿角巷”美术作品登记证书所载的登记日期2018年5月18日,而且早于所载的创作完成日期2017年7月20日。因此,该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 定:第25629373号“鹿角巷THE ALLEY DA及图” 商标准予注册。


二、案件分析 


本案焦点问题为在先著作权权属的认定问题。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认定商标注册行为损 害了他人在先著作权,需要举证加以证明。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 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 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 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 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由于著 作权在作品完成时自动产生,不以登记为权利形成 要件,因此在认定著作权权属过程中,当事人提供 的涉及著作权作品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商标公告 等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在证明相关作 品的完成、发表时间等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 用。本案被异议人邱某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 他人在先著作权进行抗辩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 材料、商标公告等证据与“鹿角巷”美术作品的设 计草图和底稿、版权登记证书等其他证据共同形成 证明作品时间在先的证据链条,从而对案件的事实 认定起到积极作用。本案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权属 证据,明确了异议人不能证明其享有对该鹿头图形 的著作权,更不能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


三、综合评述


与其他大多数商标恶意注册案件不同,本案并 非被异议人“傍名牌”“搭便车”攀附他人商标商 誉的案件,而是多达12个异议人分别对被异议商 标提起异议,异议理由涵盖《商标法》众多实体性 条款,包括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 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鹿角巷”为被异议人创立的知名连锁创意奶茶饮 品品牌,于2018年初迅速在大众视野爆红。短期 内,多个公司、自然人密集申请了600多件“鹿角 巷”商标。从2018年11月至本案审理时,被异议 人及其公司相继起诉2800多家门店,其中有200多 起胜诉或和解,其余的门店还在诉讼程序中。“鹿 角巷”品牌在奶茶饮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 力,从侧面反映出“鹿角巷”品牌的市场价值及潜 在利益。本案异议人非但未对被异议人在先商标合 理避让,还通过多个异议理由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 注册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既要严厉打击仿冒 搭车行为,体现异议程序的救济功能和价值,也要 遏制利用程序不当维权等商标投机行为,防止异议 程序被滥用,切实保护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异议程 序是商标注册前的必经程序,经过异议审查后商标 获准注册,合法权利人获得更加充分的法律保护, 享有禁止他人未经授权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 利,能够更有效地制止以不正当手段借助商誉谋取 不正当利益的侵权行为,既维护了自身权益,又保 护了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有利于营造公平竞 争、风清气正的市场环境,激励市场主体积极培育 品牌,推动中国商标品牌创新发展。